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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沿江中路73号之5A08。法定代表人宋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虎章,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好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虎章、蔡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鞋用化工产品系列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收货后次月底前付款;如被告按约定付款,可给予7%的优惠;如超期付款,则需全额支付。双方在2015年4月前合作良好,但自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425722元。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财务人员黄燕洪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再向原告购货人民币5084元,余款人民币44916元抵偿之前拖欠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806元。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80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2752.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6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1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3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宇翔2014年、2015年欠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情况》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25722元。证据二、《报价单》(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报价单中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单价等情况作了约定。证据三、《送货单》复印件二十四份(共十二页),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期供货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9月16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货计人民币508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有原件核对,证据二虽系传真件,但其内容中的产品品名与证据三送货单中的品名能够相互印证,付款方式“月结”也能与证据一的对账日期相对应,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起,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开始发生鞋用化工产品系列货物的买卖交易。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付款方式为月结。按交易习惯,双方确定每月的25日为对账日,对当月货款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底前支付当月货款。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时有拖欠货款。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宇翔2014年、2015年欠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情况》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25722元。被告在该货款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再向原告购货价值人民币508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5722-50000+5084=380806元未支付,其中含2015年6月的货款人民币186265元,2015年7月的货款人民币99505元,2015年8月的货款人民币61116元,2015年9月的货款人民币28836+5084=3392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808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的货款应在次月底前付清,现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以2015年6月的货款人民币186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5年7月的货款人民币99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5年8月的货款人民币61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5年9月的货款人民币33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磊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806元,并支付以货款人民币186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99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61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33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2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合计人民币6146.5元,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晶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