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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汪友忠与詹勇飞、施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忠,詹勇飞,施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汪友忠。被告:詹勇飞。被告:施素萍。原告汪友忠为与被告詹勇飞、施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詹勇飞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都军伟、李贤海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詹勇飞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忠、被告施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友忠起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詹勇飞以杭州房屋贷款未还清为由,向原告汪友忠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詹勇飞已超期半年之久仍未还款,经原告汪友忠再三催要也无着落。故原告汪友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詹勇飞、施素萍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汪友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詹勇飞、施素萍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原告汪友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勇飞向原告汪友忠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勇飞向原告汪友忠借款时,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詹勇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素萍答辩称:被告施素萍不认识原告汪友忠,并且被告施素萍与被告詹勇飞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施素萍不清楚借钱的事情。被告施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汪友忠提供的证据1-2,被告詹勇飞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素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被告施素萍不知道该张借条的存在;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汪友忠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汪友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詹勇飞、施素萍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汪友忠与被告詹勇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勇飞向原告汪友忠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共同承担。现原告汪友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共同归还原告汪友忠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詹勇飞、施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詹勇飞、施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都军伟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