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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立忠与赵立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忠,赵立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赵立忠,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宋淑荣、郑国文,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田,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孔宪琴,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忠诉被告赵立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郑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琴、王崟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原告是单身,1989年分得承包田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口头约定该地一直由被告管理耕种,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一直由原告承包,土地合同本丢失,原告分得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口头承诺约定承包费从1989年到2014年共计给60500元,让原告盖房子成家,2015年2月,原告年龄大无法在外地打工,身体多病,要求被告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并把承包费60500元,给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协商未果。被告耕种期间始终未支付给原告承包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东辽县农业土地资产局,未予受理。现请求被告依法返还承包土地10亩,支付承包费60500元。被告赵立田辩称,1.原告和被告从来没有口头约定耕种原告的承包的土地;2.被告方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从村承包来8.1亩的土地,并非10亩;3.原告要求被告给60500的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同村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的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没有承包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立忠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辽县足民乡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轮承包分得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丢失。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第一,这份证明信是现任村上不知道是谁没有调查出具的证明(没有村长和会计签某某);第二,如果是原告的合同丢失应该是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其核实并备案。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是本村的村民,有权分得本村的承包地。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3、土地台账一份,证明原告分得土地承包地。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是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村上建立的土地台账,原告方没有向法庭出示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土地台账,所以不能证明这份台账是二轮承包的,台账上没有日期。4、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存折一份,证明土地的直补款由原告领取。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对涉案的土地拥有承包权,第一,具体有挂失补发的字样,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原告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第二,原告从来就没有领取过涉案的土地的直补款,这个折上的直补款一直是由被告领取,被告方有领取涉案的土地的直补款的存折。5、证人刘某甲证言1份。对上述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不予确认。被告赵立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辽县足民乡强国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的是本案涉案的土地是被告方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是从村上承包来的。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是找村书记做的工作开据的,是在我开据证明之后,请法庭调查村书记这份证据,另外如果承包给被告,土地台账应该写在被告名下,而不是原告名下,证明不了土地是被告承包的。而被告则认为第一,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不真实,是采取不正当手段来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出证的时间是否有效不分先后。第三,恰恰是我们这份证据,是经过调查的,是原任的村主任和会计,调查后现任村书记在证明信上签的字,而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信,并没有证明是否经过调查核实,也没有出证人签某某。所以被告方的证据是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2、证人刘某乙当庭作证笔录1份。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辽县足民乡政府保存的东辽县足民乡强国村二组2004年种粮农户直补明细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是合同,单凭粮食直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村上已把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村上没有做变更登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立忠与被告赵立田系兄弟。原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在东辽县足民乡强国村享有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该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自1993年起争议的8.1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粮食直补款名单及存折列原告名下,但一直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享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土地台账记载是赵立忠的名字,该台账是原始凭证;村委会在台账上出具证明:该台账是赵立忠土地台账,具体土地面积直补8.1亩,剩余1.9亩未知去向;二轮承包土地发放粮食直补款存折的名字也是原告;发放直补款最早的书面记载即2004年强国村的直补明细也记载原告承包土地为8.1亩土地、赵立田13.7亩。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虽然没有和发包方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发包方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争议的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刘某乙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原始书面证据相矛盾,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和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足以证明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的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因此被告辩称享有争议的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了土地的流转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流转期限,属于不定期流转,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土地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土地8.1亩,具体地块以村委会记载的土地台账为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田于2016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赵立忠承包土地8.1亩(具体地块及地块面积以村委会记载的土地台账为准)。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