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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凤友、龙焕秀等与李秀美、张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李秀美,张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凤友,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21,系受害人龙伟如的妻子。原告:龙焕秀,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46,系受害人龙伟如的女儿。原告:龙榕秀,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46,系受害人龙伟如的女儿。原告:龙钊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3X,系受害人龙伟如的儿子。原告:龙钊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39,系受害人龙伟如的儿子。原告:龙丽君,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28,系受害人龙伟如的女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老启荣。被告:李秀美,女,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5629。被告:张智江,男,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诉被告李秀美、张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美、张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诉称:2014年12月27日,龙伟如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S354线源潭高桥积余路口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李秀美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龙伟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处理本次事故,并作出了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伟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伟如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给原告物质、精神上均造成了重大损害,被告应承担以下的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521579.2元(32598.7元/年×16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医疗费244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护理费69797元(护理人员二人,其中龙焕秀的护理费为23541元,龙钊林的护理费为46256元)、交通费136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生活支出服务费2699.7元,以上共计939943.7元,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除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付,余下的819943.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24598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即为340983.1元,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340983.1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美、张智江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火化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书、死亡医学证明、发票联、电子发票及记录,拟证明龙伟如因本次事故死亡,住院天数为177天,期间需陪护二人,产生医疗费244133.3元,交通费1632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生活开支费用2699.7元;4、证明、源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订购合同、合约、离婚协议书、电视用户缴费卡、缴费手册、卫生费收缴卡、发票联、劳动合同、新大地名人夜总会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证明、工资表、工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记录、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在职证明、收入证明,拟证明从2012年6月起,龙伟如与女儿龙焕秀一直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跃进路56号楼7楼701房居住,并没有从事农业工作,生活来源主要靠子女抚养。子女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均在城镇工作,没有从事农业工作。龙焕秀月基本收入约为4000元,龙钊林月基本收入约为7840元;5、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医疗费;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提供244133.33元发票,根据用药清单核定为195306.66元;伙食费,死者住院期间已行气管切开术,出险记录显示其长期昏迷,故其住院期间是靠药物维持生命,而被答辩人已经起诉答辩人赔付医疗费,故该费用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死者共住院177天,其中1月4日至2月8日共35天在脑一区治疗,其余142天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按医院相关规定,重症监护室陪护人员不能入内护理,由护士代理,故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护理人员,医院证明共两张,一张由ICU科室出具,无填写护理人员,一张由脑科一区科室出具,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时间均填写2014-12-7至2015-6-18,答辩人认为死者住院期间并非全程在脑科一区住院治疗,而脑科一区按总住院时间出具陪护证明不合理,故应该按实际情况核定(脑科一区住院35天),按农业标准计算为5021.8元(71.74元/天×35天×2人);死亡赔偿金,并未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95929.6元(12245.6元/年×16年);丧葬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精神抚慰金,标的次责,应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且死者一直住院治疗,故答辩人对其诉求的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生活支出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计赔。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李秀美、张智江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00分,龙伟如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线高桥积余路口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李秀美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龙伟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伟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伟如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期间留陪护两人,花费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共244123.33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3、右肺下叶肺挫伤;4、双肺多发肺大泡;5、症状性癫痫;6、尿路感染;7、应激性溃疡;8、电解质紊乱。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生命支持治疗;2、注意管道相关处理。因病情严重,龙伟如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其遗体次日在清远殡仪馆火化。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龙伟如的死因鉴定,该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死者龙伟如符合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体检验费3000元。受害人龙伟如治疗期间,原告等人通过网购向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高钙奶粉、抽面巾纸、蛋白质粉、维生素B族片等花费共2699.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受害人龙伟如于1950年8月2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刘凤友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五人: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受害人龙伟如自2012年6月开始随女儿龙焕秀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跃进路56号7楼701居住生活,提供了户籍地和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提供龙焕秀的《电视用户缴费卡》、《自来水缴费手册》及《源潭镇卫生费收缴卡》予以佐证。受害人的子女均在外工作,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中龙焕秀在清远市××源潭镇新大地名人夜总会工作,月均收入4000元,龙钊林同时在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和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老干部中心管理处工作,月均工资为78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龙焕秀、龙钊林。因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张智江支付款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秀美与被告张智江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秀美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被告张智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伟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智江是肇事车辆粤R×××××号的车主,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李秀美驾驶肇事车辆时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张智江对事故损害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粤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由被告李秀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李秀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才由被告李秀美予以赔偿。事发后,受害人龙伟如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244123.33元,有出入院记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龙伟如住院治疗1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17700元(100元/天×177天)。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需两人陪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龙焕秀和龙钊林进行陪护,结合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龙焕秀的陪护费,其主张参照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每天133元)计算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50856元/年,本院予以照准,龙焕秀的护理费为23541元(133元/天×177天)。对于龙钊林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月均工资收入为7840元,但该标准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50856元/年,故其护理费应按50856元/年计算177天为24661.68元(50856元/年÷365天×17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8202.68元(23541元+24661.68元)。受害人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等人为查明受害人死因支付尸体检验费3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龙伟如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村民并无经济收入来源,需子女赡养,而其子女基本上都在城镇居住生活,受害人的生活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子女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受害人龙伟如从2012年6月开始随女儿龙焕秀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跃进路56号7楼701居住,有户籍地和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事发前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来源于子女城镇收入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龙伟如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时年龄为64.8岁(64年+299天/365天),赔偿年限应为15.2年(20年-4.8年),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为495500.24元(32598.7元/年×15.2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对于交通费136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相应的时间、地点,与受害人就医缺乏关联性,但受害人出入院、原告等人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其主张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等人因事故失去亲属,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5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为受害人生活支出的其他服务费2699.7元,该费用并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存在关联,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2441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护理费48202.68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495500.24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869198.7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损失余款749198.75元(869198.75元-110000元-10000元)的30%即224759.63元,由被告李秀美承担,扣减肇事车辆方垫付的款项15000元,仍需赔偿209759.6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9759.63元给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三、驳回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刘凤友、龙焕秀、龙榕秀、龙钊林、龙钊华、龙丽君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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