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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超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霍凤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霍凤起,宫延辉,孙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顾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凤起。被告宫延辉,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巨星村后周家屯**号。被告孙洪亮,系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宫延辉,即被告宫延辉。原告顾超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被告霍凤起、被告宫延辉、被告孙洪亮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军、被告霍凤起、被告宫延辉、被告孙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超诉称,2015年6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霍凤起驾驶被告宫延辉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静公路王庄子铁路桥下,与对行原告顾超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顾超及顾超驾驶的车上乘车人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05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2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Ⅸ(9)级伤残一处,Х(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85213.66元[其中,医疗费1443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0400元(鉴定180天,按照原告事故前月工资34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5569.20元(鉴定60天,由原告母亲王印苓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92.82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6.33元(原告之子:顾瑞轩,2011年9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原告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需二次手术治疗,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时被告霍凤起驾驶的半挂车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公安交通部门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二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54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5、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Ⅸ(9)级伤残一处,Х(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7、原告及顾瑞轩的户口簿,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顾瑞轩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顾超:1988年8月2日出生,现年27周岁;顾瑞轩:2011年9月21日出生,现年4周岁。8、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9、原告与天津市荣盛联达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天津市荣盛联达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津市荣盛联达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天津市荣盛联达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请假至2015年年底,请假期间原告的工资该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时被告霍凤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宫延辉、被告孙洪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时被告霍凤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宫延辉,霍凤起是宫延辉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霍凤起属于职务行为。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宫延辉提交了宫延辉与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前宫延辉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被告霍凤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宫延辉、车辆挂靠在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我是宫延辉雇佣的司机,我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霍凤起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津静公路王庄子铁路桥下,与对行原告顾超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顾超及顾超驾驶的车上乘车人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05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2天,诊断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脱位;2.左肩峰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颈2椎体前下缘骨折,颈5右侧椎弓骨折;5.左肩部、左膝部挫裂伤;6.额面部外伤。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9)级伤残一处,Х(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天津市荣盛联达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伤后由其母亲王印苓护理。原告与其妻所有的长子:顾瑞轩,2011年9月21日出生,现年4周岁。原告与其子顾瑞轩均为农村居民。另查,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为王印苓所有。被告霍凤起驾驶的车辆登记及挂靠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宫延辉,被告霍凤起系被告宫延辉雇佣的司机,霍凤起在行使雇佣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014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13739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882元/年,平均每天约92.82元。原告驾驶的车上乘车人张磊,已声明其损失不再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户口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凤起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宫延辉,该半挂车由宫延辉挂靠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被告霍凤起系被告宫延辉雇佣的司机,被告霍凤起为职务行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霍凤起在本次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宫延辉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霍凤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被挂靠人被告孙洪亮对被告宫延辉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按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医治,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考虑支持7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产生的受理费,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443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0400元(鉴定180天,按照原告事故前月工资3400元/月标准计算,3400元/月÷365天×180天)、护理费5569.20元(鉴定60天,由原告母亲王印苓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92.82元/天标准计算,92.82元/年×60天)、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21%,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21%)、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6.33元(原告之子:顾瑞轩,2011年9月21日出生,现年4周岁,由父母2人共同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13739元/年×14年×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共计28241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282413.66元,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一项财产的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超人民币113689.56元。三、被告宫延辉、被告霍凤起、被告孙洪亮均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7元,被告宫延辉264元,原告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