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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与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千秧8号第1幢厂房,现经营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唐山路**号。经营者徐志挺,厂长。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唐山路**号。投资人张培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以下简称普利马工具厂)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顺发五金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顺发五金厂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唐山路19号,房权证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3079号厂房两幢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在2015年1月21日支付500万元,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房产证、土地证取得后45日内被告应支付500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若乙方不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项转让款,则乙方应每日支付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给甲方;如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被告在2015年1月24日、2月13日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依照协议约定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4月19日支付100万元、5月7日支付400万元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顺发五金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64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被告普利马工具厂答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协议第3条第4款明确约定500万元转让款是由中介机构办理贷款,中介机构是实际操作人,被告无法掌控,被告只是按照中介机构的要求办理,构成违约也不在被告方,原告如果认为违约,应该由中介机构承担责任;2、协议第3条第5款约定,原告应该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但是至今为止,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的交接协议,在厂房未交接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在6月1日前交清全部款项,无奈之下被告于6月中旬左右强行搬进去;3、根据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本案转让包含一些附属设施的转让,但是被告搬进去时,货架、隔层、简易货梯、照明设施、网络设施、监控设施、空调已全部拆除;4、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项的日0.2%计算,超出法律范畴;5、原告至今没有变更经营地址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变更经营地址,虽然书面没有约定,但作为办厂人应该知道,厂房卖了就应该变更经营地址。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如果原告仍不变更经营地址,被告保留诉权。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唐山路19号的厂房两幢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前支付定金50万元,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100万元,房产证、土地证取得后45日内支付转让款500万元(本期款项由丙方办理银行贷款,该笔款项作为转让款直接汇入甲方银行账户,丙方及潘方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尾款100万元;若乙方不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项转让款,则乙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第一、二、三、五期款项,第四期款项未能按时履行,直至2015年4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7日支付400万元。另查明,被告分别已于2015年1月24日取得房产证、2015年2月1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房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普利马工具厂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99272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律师代理费作为本案的合理性支出,依约定应由被告普利马工具厂承担,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应调整律师代理费为7942元。综上,原告顺发五金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普利马工具厂辩称其未违约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违约金99272元;二、由被告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42元;三、驳回原告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顺发电动五金配件厂负担84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负担121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普利马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500万元转让款由中介机构办理贷款,上诉人向中介机构交纳人办理贷款的代理费用,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被上诉人仅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根据中介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能不能按时办理取决于中介机构,贷款亦由中介机构直接转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是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发五金厂答辩称,中介机构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付款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也给予上诉人较长期限。上诉人认为付款违约是由中介机构导致,则上诉人应当自行向中介机构主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系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签订,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上诉人确未能按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抗辩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过错在于中介机构,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及未及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均是上诉人,即使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迟延,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永康市东城普利马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