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乌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乌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39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500571-2。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乌令,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陈乌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柯 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