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监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新福与新疆方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福,新疆方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监复字第17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段跃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新福,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东万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新疆方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明文,该公司董事长。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新福与被执行人新疆方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新福申请追加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天山区发法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7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农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农资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天山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执字第7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资公司的执行异议。农资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农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农资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方圆公司的资金流转是一个法律主体下两个银行账号之间的流转,没有脱离该法人主体的实际控制,不构成方圆公司的抽逃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方圆公司为“抽逃出资”的主体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了听证。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涵、申请执行人王新福的委托代理人东万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方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出资人为新疆兴合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新疆方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会160万元;农资公司120万元;新疆辰星日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方圆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分别于2002年2月7日、19日进帐。之后方圆公司又于同年2月22日、3月6日、4月24日、4月25日分四次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存至新疆供销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的账户。根据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2月22日方圆公司向外贸公司转款250万元;3月6日方圆公司向华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50万元;4月24日方圆公司向外贸公司转款30万元;4月25日方圆公司转款637544.2元。本院认为上述资金的流转没有证据显示与农资公司有关,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查明的上述事实而认定方圆公司的股东之一农资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执字第753-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龚书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