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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贺奎全与孙千海、曹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千海,贺奎全,曹言发,张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千海。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奎全,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5********,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化工路友谊小区。原审被告曹言发。第三人张勇。上诉人孙千海因与被上诉人贺奎全、原审被告曹言发、第三人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上诉人贺奎全、原审被告曹言发、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奎全一审诉称:2011年7月,贺奎全与孙千海协商一致,将贺奎全负责施工的工程转让给孙千海负责完成,孙千海支付给贺奎全196142元对价,并承诺在2个月内支付完毕。但在贺奎全依约转让工程后,孙千海在向贺奎全两次共支付转让款4万元后,就拒不支付余款。孙千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贺奎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千海支付欠款19614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1年9月4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曹言发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孙千海承担。孙千海一审辩称: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贺奎全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1、贺奎全坚称从未收到47900元,贺奎全亲笔写“收到孙千海工程收尾款肆万柒玖。收款人贺奎全2011年7月4日”,经司法鉴定才认可该收条。2、贺奎全称孙千海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给贺奎全196142元转让款欠条,与贺奎全于2011年7月4日收到孙千海工程尾欠款47900元及2011年7月4日孙千海、贺奎全、张勇三人达成的协议书无关联不成立。首先,2011年7月4日产生的上述三个文书都是涉及灌云县农网改造施工工程,而且贺奎全与孙千海没有其他工程矛盾。其次,孙千海写给贺奎全的196142元欠条中有具体的明细,其中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管理费10万元,为施工工人交保险费1.5万元,交供电公司风险押金5万元,杂资31142元。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庭审查明,管理费10万元是孙千海之后交而不是贺奎全交的,施工人员保险未交,该欠款总额明显不成立。再次,贺奎全收到孙千海47900元的收条载明十分清楚,“收到孙千海工程收尾款47900元”,双方只有这项工程,因此双方已互不欠账。最后,孙千海、贺奎全、张勇三人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孙千海全面负责该工程与贺奎全、张勇无任何关系”,而且当时孙千海支付贺奎全47900元,支付张勇272100元,如果孙千海因该工程还欠贺奎全196142元,那么贺奎全不可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贺奎全以2011年7月4日产生的上述三个文书而推翻孙千海继续欠贺奎全196142元明显不成立。3、贺奎全称“贺奎全与张勇是合伙关系”,又称“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法院没有区分孙千海给付张勇272100元和给贺奎全47900元,其320000元与欠贺奎全个人的191642元的界限。”贺奎全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理由如下:首先,贺奎全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勇是合伙关系。其次,假设贺奎全与张勇在本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那么2011年7月4日孙千海给贺奎全和张勇二人共320000元工程款中应该各拿160000元,而事实给张勇272100元,给贺奎全41900元。再次,假设贺奎全与张勇在本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孙千海已支付贺奎全、张勇二人共320000元,不会因该工程再次欠贺奎全个人196142元。4、贺奎全诉称“曹士奇代表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千海签订的《合同》产生于2011年7月4日之后。而法院错误地认定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贺奎全提出这条理由虽然与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43号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无关联,但也说明贺奎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精神未集中,有思想开小差现象,因为曹士奇代表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千海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就是2011年5月16日。综上所述,贺奎全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贺奎全的诉讼请求。曹言发一审辩称:贺奎全将工程转给孙千海,孙千海欠贺奎全、张勇工程款五十多万元,出具欠条当天,贺奎全、孙千海、张勇还有曹言发都在场。孙千海带了320000元来付款,将其中的270000多元付给了张勇,剩余的40000元给了贺奎全,还欠贺奎全190000多元出具欠条给贺奎全。贺奎全要求曹言发提供担保,如果不担保这个事情就不好做工作,曹言发就在欠条上签担保人,但是曹言发认为其是作为证明人。既然曹言发在欠条上签了字就依法承担责任。第三人张勇一审陈述称:贺奎全起诉是事实,出具欠条的时候,贺奎全、孙千海、曹言发和张勇都在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日,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宾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灌云县2011年农配网维修工程发包给宾城公司施工,工程地点灌云县境内,工程承包范围南岗乡10KV、400KV线路维修施工,双方还对工期、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奎全,贺奎全、张勇合伙承建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又将该工程剩余部分转包给孙千海。2011年7月4日,贺奎全、张勇、孙千海就该工程的有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孙千海向张勇支付工程款现金272100元,张勇出具收条给孙千海。孙千海向贺奎全支付工程款47900元,贺奎全出具“收到”条给孙千海,其内容为:”收到孙千海工程收尾款肆万柒玖。收款人贺奎全,2011年7月4日”。对于余欠贺奎全的款项,孙千海向贺奎全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贺奎全工程款壹拾玖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正。¥196142元。杂资31142、风险金5万、保险1.5万、管理费10万曹总。二月内给钱”。孙千海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曹言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贺奎全、张勇、孙千海签订协议,内容为:“受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委托,孙千海接收灌云县项目的所有财务以一次付清的方式,自该日起该县的已建和再建工程由孙千海全面负责,与贺奎全同志、张勇同志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至双方签字后生效”。孙千海在甲方处签字,贺奎全、张勇在乙方处签字。三、贺奎全对孙千海提供的2011年7月4日金额47900元的收条予以否认,认为该收条不是其所写。经孙千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千海提供的“收到”条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收到》上手写文字是贺奎全本人所写。”孙千海预付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四、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千海签订《合同》,约定委托孙千海为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灌云项目负责人,该送变电工程业务由孙千海全面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五、贺奎全认可,孙千海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后,分次向贺奎全归还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贺奎全、孙千海均不具备电力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奎全,形成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贺奎全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千海,该口头形成的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贺奎全与孙千海就涉案工程其承建部分的杂资、风险金、保险费用、管理费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确定孙千海欠贺奎全工程款196142元,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孙千海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贺奎全支付。孙千海辩称贺奎全未对欠条上杂资、风险金、保险费用、管理费的分项组成进行举证,认为欠款总额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孙千海与贺奎全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后形成该欠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对孙千海该辩称不予采信。孙千海还辩称贺奎全出具收条,书写内容“收到孙千海工程收尾款肆万柒玖“,双方互不欠账。原审法院认为,贺奎全出具给孙千海47900元的收条,孙千海出具给贺奎全的196142元的欠条,孙千海、贺奎全、张勇签订的协议均在同一天,即2011年7月4日。贺奎全出具的收条虽写有“收尾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孙千海已将欠贺奎全的款项全部付清,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且孙千海对其已付清欠款196142元负有举证责任,孙千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该笔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千海向贺奎全支付47900元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孙千海尚欠196142元,该事实与担保人曹言发、张勇陈述相符。故孙千海该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孙千海尚欠工程款数额,贺奎全认可孙千海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偿还了共计42000元,原审予以采信。故孙千海尚欠贺奎全工程款154142元。对于贺奎全要求孙千海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因孙千海未及时付款,造成贺奎全相关损失,故贺奎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孙千海出具欠条后清偿部分债务,贺奎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千海还款金额、时间,影响对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及时间节点的确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贺奎全2013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开始计算为宜。曹言发辩称其是本案欠款的证明人。曹言发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贺奎全要求其提供担保,且曹言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曹言发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言发为孙千海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千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奎全支付工程款1541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曹言发对孙千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贺奎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贺奎全负担920元,孙千海负担3300元;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出3000元,由贺奎全负担。上诉人孙千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孙千海2011年7月4日后余欠贺奎全196142元错误。1、贺奎全陈述其垫付196142元,孙千海才出具欠条,结合孙千海、贺奎全、张勇的协议和贺奎全出具的收尾款47900的收条,可以说明贺奎全与孙千海之间的财务债务已结清。2、从欠条内容上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管理费10万元是孙千海交付的,保险1.5万元贺奎全根本未投保,杂资31142元无支出收据,交供电局保险风险金5万元,已在当天结账后一次性付款32万元时已冲抵。一审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4日之后孙千海仍欠贺奎全196142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孙千海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后,分次向贺奎全归还42000元错误。因为从2011年7月4日孙千海、贺奎全一次性结清账目后,双方互不欠账,孙千海没有还贺奎全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这个认定没有证据支撑。三、一审判决认定孙千海从贺奎全处转包涉案工程错误。2011年1月,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奎全,施工了部分工程,2011年5月,贺奎全因资金困难等因素主动提出不再承包,2011年5月16日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孙千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奎全答辩称:孙千海与宾城公司的协议是虚假的,7月10日之前孙千海与宾城公司无关。关于10万元管理费,孙千海一审开庭是说是7月4日之前交的,我的工程一直做到7月10日。工程结束前,孙千海与其家属到我家去,与我商量多次才将工程转给他,风险保证金5万元不是孙千海交的,是我交的。47900元是32万中的,因为钱带的不够就打196142元的欠条给我,曹言发担保我才同意的,不然工程就不转给孙千海。在欠条出具后,孙千海多次付款合计42000元给我,余款我多次催要不付。原审被告曹言发答辩称:我与宾城公司有关系,介绍贺奎全干的工程,也介绍孙千海到灌南干工程,孙千海找到曹士奇想到灌云干本案的工程。曹士奇让孙千海与贺奎全协商,因为贺奎全已经干了十几万工程,不好退出来。工程大概有五十多万,孙千海才带了32万,因为张勇是投资的,先把张勇的账结清了,剩下的196142元就打了欠条。我不识字,我以为是证明人,没想到是担保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三人张勇答辩称:2011年5月份贺奎全找我,他说有工程干,我就合伙了,一人一半,一共投资60万左右。我出的现金投资的。后来工程转让给孙千海,孙千海现金收购我们的工程有七八个,工程价格在32万,后来降价了在27万左右。孙千海给了我27万多,4万元发了起动机和工人的钱。上诉人与我的账全部结清了,和贺奎全的没有结清,写了欠条,曹言发担保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千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从灌云县供电公司调取的工程详情单,证明工程款只有12万多,除去税费只有10万多元,工程量只有五个;2、从灌云县供电局财务调取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129428元就是涉案工程量的造价;3、曹士奇收条一份,证明孙千海交纳10万元管理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贺奎全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款的价款很高,后来工程款价格下浮了,结算是否真实不清楚,2011年7月4日前的管理费与贺奎全无关。原审被告曹言发质证意见为:对这些情况不了解。第三人张勇质证意见为:证据1下面几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领走,当时转给上诉人孙千海八个工程,孙千海的钱是我结的,当时有27万左右;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孙千海提交的证据1、2,不能否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孙千海提交的证据3,因收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孙千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千海2011年7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贺奎全的196142元欠条金额是否真实、是否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千海上诉称196142元欠条中管理费并非贺奎全交纳,而是由孙千海交纳,贺奎全也未交纳保险费及杂资,故欠条196142元应减去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千海所举10万元管理费收条发生在孙千海与贺奎全协商转包工程之前,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孙千海交纳了欠条中的10万元管理费。关于保险费及杂资,贺奎全虽未举证证明其如何支出该部分费用,因该费用系工程中的正常支出,且196142元欠条系孙千海与贺奎全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后形成,孙千海在出具欠条时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故孙千海关于欠条金额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千海上诉称贺奎全出具的收工程尾款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已结清,亦不存在之后支付42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在孙千海、贺奎全与张勇在2011年7月4日达成协议后,孙千海向张勇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张勇于同日就其收到的款项向孙千海出具了收条,如孙千海已向贺奎全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应要求贺奎全出具相应收条或收回196142元欠条,孙千海辩称其当时忘记将欠条收回的陈述不能成立,且196142元欠条注明二月内给钱,也与孙千海当日就付清欠款的陈述相矛盾。现贺奎全自认收到孙千海42000元还款,故孙千海还应偿还贺奎全154142元。上诉人孙千海关于2011年7月4日之后已不欠贺奎全19614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千海还上诉称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千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孙千海从贺奎全处转包。对此,本院认为,孙千海提交的其与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如孙千海系从宾城公司宿迁分公司处转包工程,其无需在2011年7月4日就涉案工程与贺奎全、张勇达成协议,故孙千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千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孙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