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伍碧霞与姚拱坤、董志斌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碧霞,姚拱坤,董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2号原告:伍碧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姚莉甄,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姚拱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董志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伍碧霞诉被告姚拱坤、董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碧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姚莉甄到庭,被告姚拱坤、董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碧霞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姚拱坤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拱坤向原告借款捌佰万元整人民币,利息每月按总额的1.5%计算。违约责任按每天应付金额万分之六赔偿。被告董志斌愿意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伍佰万元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姚拱坤迟迟不予归还。被告董志斌作为被告姚拱坤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姚拱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拱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每月按拖欠金额的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姚拱坤每天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止;3、被告董志斌对被告姚拱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拱坤、董志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伍碧霞称姚拱坤、董志斌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伍碧霞,乙方为姚拱坤、丙方为董志斌,约定:借款金额捌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每月按总额的1.5%计算。借款由伍碧霞、伍某的账户转到姚拱坤招行62×××66账户。董志斌同意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姚拱坤没有按该合同还本付息,则每天应付万分之六违约金给伍碧霞。同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姚拱坤借到伍碧霞款项人民币捌佰万元正。借款月利息为15厘。”伍碧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汇美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细信息打印》以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依约向姚拱坤的账户转账102万、313万、385万,合计800万元。庭审中,伍碧霞陈述两被告在借款后曾偿还过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未支付过利息,故伍碧霞主张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载明姚拱坤欠伍碧霞款项,伍碧霞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在姚拱坤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伍碧霞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姚拱坤向伍碧霞借款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借款后,伍碧霞确认姚拱坤偿还过本息300万元,故伍碧霞现请求姚拱坤偿还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姚拱坤未在借款期满前向伍碧霞履行还款义务,其除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伍碧霞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与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伍碧霞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也是出借涉案借款的收益,与伍碧霞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重合,故伍碧霞请求姚拱坤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姚拱坤应向伍碧霞支付的利息应分为以下两部分:一、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二、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董志斌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涉案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故董志斌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前,现伍碧霞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董志斌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需就涉案债务向伍碧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姚拱坤、董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拱坤向原告伍碧霞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以下两部分计算:1、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1602500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董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拱坤追偿;三、驳回原告伍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0元,由被告姚拱坤、董志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斯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