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海波与靳文明、肖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海波,靳文明,肖君,随州市雅美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海波。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文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君(又名肖秀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雅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孔家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靳文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宋海波因与被申请人靳文明、肖君、随州市雅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箱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海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靳文明和雅美箱包公司。欠息证明、还款计划均由靳文明签名,还款计划有出让厂房、土地,所以属于公司和个人共同借款。而公司仅两名股东,即靳文明和肖君,从借款情况、股东状况、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情况,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肖君也承认夫妻作为股东未经清算出售公司财产,而此笔借款并非公司借款,是个人借款,可以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用,未入公司账目,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再审。肖君提交书面意见称:宋海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靳文明作为雅美箱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宋海波借款20万元,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结合2012年6月27日向宋海波还款15000元、2013年5月9日出具证明欠利息13000元,以及2014年4月出具的还款计划并许诺宋海波有权处理公司厂房、土地以抵偿债务等行为,表明该笔债务应为公司债务。关于宋海波称该公司系夫妻股份公司,属于家庭私营企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我国法律没有对此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靳文明、肖君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现靳文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经营公司,靳文明与肖君已离婚,客观上公司经营和个人生活存在实际困难,在此状况下靳文明也通知宋海波处理公司财产抵债,宋海波也拉走了该公司部分财产,表明公司没有恶意逃废债务。综上,宋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海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