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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正明与张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正明,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32号申请人叶正明,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鹏,申请人叶正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鹏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3B号商网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1层1-3C号商网。申请人叶正明的担保人湖北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8号5层1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叶正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鹏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3B号商网(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1栋//1层1-3C号商网(合同备案号:青1106017**号);二、查封申请人叶正明的担保人湖北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8号5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62.31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