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又名蔡某乙,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甘GHXX**号“尼桑”牌越野车,停驶在甘州区某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朱某某酒后驾驶的甘GLXX**号“北京”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后朱某某驾车逃离肇事现场。被告人蔡某甲遂驾车追赶朱某某至甘州区武装部大楼西侧,在与被害人商议赔偿事宜时,被告人蔡某甲纠集他人对朱某某在POSS机刷卡、给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45000元后才放其回家。经甘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的车辆损失10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甲辩称,45000元是我和朱某某协商后他自愿赔偿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蔡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委托亲属退赔了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甘GHXX**号“尼桑”牌越野车,停在甘州区某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朱某某酒后驾驶的甘GLXX**号“北京”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在与被害人商议赔偿事宜时,被告人蔡某甲纠集他人要朱某某在POSS机刷卡、给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45000元后才放其回家。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的车辆损失21529.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给被害人朱某某退回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我将车开到某小区门口汽车站点边停下接电话,这时一辆银白色的北京小轿车从后面碰到了我的车外侧车尾部。那辆车没有停车逃逸了,我就追了上去,在某小区西侧另一小区附近工地拦住了那辆车。从那辆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我当时就准备报警,那个人拦住我说不要报警,要给我赔。当时我就没有报警,因为我的车是新车,我很生气,就踢了对方一脚说车我不要了,让对方给我赔一辆新车,对方说他承受不了。之后我就打电话向交警大队报警了,同时给我的亲戚朋友打了电话,让他们过来。我向对方要80000元,那个人说给我20000元,最后我们把赔偿款谈到50000元,对方就开始筹钱。我的车上有POSS机,我让朱某某从他随身携带的一张银行卡上先刷了20000元,又用我的朋友张某某的POSS机刷了10000元。这样僵持到下午6时许,朱某某的妻子送来15000元。经过姚某给我做工作,剩余的5000元我再没有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驾车到建筑工地去上班,向西行至某小区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追尾,蔡某甲从车上下来把我拉出来打。打了一顿后他打电话叫来了四个小伙子和两个女的。蔡某甲让我出300000元,那辆车给我。我说花多少修理费我出,那个小伙子不行。后蔡某甲又提出让我赔偿800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那些人又开始打我,他们又提出让我先给他们20000元再说。我说身上没有现金,他们就让我把卡拿出来刷卡,刷了20000元。刷完之后,他们还是不行,继续要让我拿钱,让我赔50000元,我被他们打的受不了了,就答应了他们。之后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就从车里拿来纸和笔,写了一份协议书,让我自愿赔偿蔡某甲50000元。协议写完他们又让我刷卡10000元,让我继续找剩下的20000元,我就给我的妻子王某打电话,让她从家里取20000元钱送过来,但我妻子只拿了15000元,他们看我实在拿不出钱来,就同意按45000元赔偿,他们把前面写的协议改成45000元让我按了指印。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3、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2点多,我弟弟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人刮了,让我到某小区附近的工地去。我去后蔡某甲说要报警,朱某某把蔡某甲拦住了。我问朱某某咋办,朱某某说他已经把车碰坏了,该咋赔他就咋赔。蔡某甲说要咨询一下4S店,4S店的说全部更换花费大概2-3万元。蔡某甲就把修理费连同误工费、新车的损失费算在一起要了50000元。朱某某说50000元太高,他只掏1-2万元。我们不同意,就开始和朱某某那边的中间人姚某商量,后朱某某愿意给蔡某甲出50000元的损失,朱某某在蔡某甲的POS机上刷了30000元,后朱某某的老婆拿来了15000元。之后他们写了协议,在协议上签了字摁了指印后就各自走掉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我丈夫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人刮了,让我到绿洲家园对面去,我去后看见我们的车和一个白色的车停在一起,蔡某甲、蔡某丙、朱某某都在车跟前,我们的车的左后侧面、尾部被碰掉了。蔡某甲要报警时,朱某某不让报警,说多少钱能修好他就掏多少钱。蔡某甲打电话问4S店的人多少钱能修好,4S店的人说修理费大概在2、3万元之间。我们给朱某某说要50000元,朱某某不同意,最后商量为45000元。朱某某先在蔡某甲的POSS机上刷卡20000元,他的妻子又拿来15000元,后就各自回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和别人碰在了一起,让我找20000元钱给他送去。我取了15000元送去,去之后看到朱某某和4、5名男子还有两个女的在一起,那两个女的正在骂朱某某。朱某某把钱给了那几个人,那几个人接过钱后还写了一个东西让朱某某签了字,然后他们就离开了。我到现场后看到朱某某嘴里都是血,身上我没有看出有什么伤。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中午3时许,我从某小区B区出来赶到了另一小区1号楼,随公司的人一起检查楼上的施工情况。我们上到五楼的时候,我看到在楼外不远处的路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朱某某,另外一个我不认识,那个人把朱某某踏了一脚。我下楼后听到他们在吵架,说是朱某某开车把那个人的车碰了。我到跟前后那个人就开始打电话,一会陆续来了5、6个人,其中有两个女的,那些人来之后就把朱某某推来搡去,其中一个小伙子扇了朱某某一巴掌,把朱某某打得嘴里都是血。我听那些人说让朱某某给他们20000元,然后再说修车的事情,我们几个过去的人就都劝了几句。朱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他们20000元钱并且还当场拿出卡,通过那个人车上拿出来的POS机刷了卡,我就先离开了。后听说朱某某又给了那些人25000元。7、证人姚某的证言。我和朱某某都是银达房地产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2日下午5、6点的时候,我听到工地的工人说朱某某把别人的车碰了,我检查完工作后从工地出来,看到朱某某还在工地旁边的石头路上围着,我到跟前问他们是怎么回事,围着朱某某的其中一个男的给我说,朱某某酒后驾车把他停在路边的车碰坏了,还说他们已经把事情说掉了,朱某某的妻子把手里的一沓钱给了那个男的。当天晚上朱某某才给我说他给对方赔偿了45000元。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甘州区经营一家“万通汽修”的修理厂。2015年5月中旬,我认识的一个姓蔡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让人给碰了,开过来让我给他修理,总共修理费我收了4000元,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东环路某轮胎店的店长。有一天我们老板的朋友到我们店里来换了轮胎,换的是右后轮胎,是一辆黑色的尼桑“骐俊”越野车,车主当时说是车被别人碰了,他说把轮胎换上再去修理厂维修,那辆车的轮胎被碰报废了,轮胎价格是850元钱。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专营店”的销售顾问,蔡某甲在我们店里购买了一辆黑色的尼桑骐俊汽车。我记得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蔡某甲给我打电话咨询维修费用,我记得他说他的车后部整个被人碰坏了,包括轮胎、轮眉、后杠和后尾门。我就给公司的前台贾某某打了电话,让她查询一下蔡某甲所说的损坏部位的价格,之后贾某某给我回了电话,说车辆的维修费用可能报价需要20000多元,后来我给蔡某甲回了电话给他说了维修报价的情况。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是张火公路“某专营店”售后服务顾问。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顾客的黑色骐俊碰坏了,随后陈某某给我说了一些配件,让我查询报个价。我联系了那个客户,当时对方给我说了车碰坏的情况,我记得就是后保险杠、后大灯等,具体对方说的碰坏的零部件我记不起来了,我按照对方所说的零部件在公司的电脑上查询了报价后,再加上公司的维修费用,总共费用是22000多元,这是全部更换成新的部件的价格。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及刷卡记录、银联商务交易凭证。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给被告人蔡某甲赔偿的情况。13、辨认笔录。经王某、赵某某、姚某的辨认,被告人蔡某甲就是车辆被碰后向朱某某要钱的人。14、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次鉴定后,被告人蔡某甲的车辆损失是10290元,第二次鉴定后,被告人蔡某甲的车辆损失是21529.4元。15、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给被害人朱某某退回了45000元,并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车辆被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要求赔偿本属正常,但被告人蔡某甲咨询4S店后,在得知维修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在2-3万元之间的情形下,仍然强行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超出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的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数额中应剔除车辆的正常维修费21529元。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积极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蔡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