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为避免矛盾,2013年8月2日,原告携带孩子外出租房居住。但是,被告在得知原告的住所后,还是经常上门殴打原告。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在此后的生活过程中,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心里一直想着原告。第二,孩子还小,如果离婚了,对孩子成长不利,我还是想和原告好好的过日子,希望原告原谅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已分居满两年。2014年12月份原告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分居并起诉离婚。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声明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秀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