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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公务员。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河间市新华北大街东侧政府家属楼6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原、被告购买上述楼房时,配套购买了车库一个,双方认可该车库位于上述楼房北侧,北面西侧第四个门,但该车库没有产权证书。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及车库的现价格为6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将座落于河间市11街万寿宫9号的平房一处赠与原、被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收藏品若干,被原告转移,原告否认。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吕陆顺的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女儿结婚时有礼金83100元,由原告存入其工商银行卡823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实,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某甲工商银行卡上余额为1658.81元。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某工商银行卡上余额为1233.22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处及配套车库一个,双方协商的价格62万元,应予认可。因配套车库没有产权证书,该案对该车库的所有权,不予处理。考虑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且原告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存在过错,故合议庭认为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享有配套车库的使用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分割款31万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收藏品若干、原告父母赠与的平房一处,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双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结婚时的礼金83100元系女儿结婚时,亲朋好友对女儿的赠与和祝福,不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河间市新华北大街东侧政府家属楼6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配套车库一个由被告使用。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及车库使用权分割款31万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上诉人徐某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1万元房产分割款,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对双方离婚有明显过错,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3、被上诉人持续实施了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存款分割1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关于诉争房产的价值,上诉人一直主张62万元,直至原判决前;2、关于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对离婚有明显过错,无充分证据证实;3、关于上诉人所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仍属片面认识,一面之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其女儿张某乙结婚时装修花了两万余元,包括在涉案房屋总价款之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装修情况不知情。另查明,在2015年5月14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62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同时,该证明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情形,且证明人张某乙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张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房产分割款31万元,显失公平,但在原审的2015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62万元,且上诉人在原审、二审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其认可的62万元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方面虽存在过错,但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的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亦无充分有针对性的证据证实已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失,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应给付其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续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存款分割款15万元,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存有上诉人可分割存款15万元的情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