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二人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骑一辆银白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赵某从泌阳县官庄镇龙水村委赵庄出发在泌阳县郭集镇三官村委魏庄岗与小薛庄十字交叉口南20米处,见李某某骑一辆两轮王派电动自行车往南走。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赵某接近受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趁机把李某某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并逃跑。李某某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浅红色后盖的Mi触屏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416元。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将本次抢到的现金2100余元瓜分后挥霍,被抢的这一部浅红色后盖的Mi触屏手机被被告人赵某分得并随身使用。2、2015年8月12日下午,由被告人赵某某骑一辆银白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赵某从泌阳县官庄镇龙水村委赵庄出发到春水镇,从春水返回官庄途中,行至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委徐庄路口附近,见王某的母亲王某某骑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带着王某。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赵某从后面接近受害人王某某骑的电动车,被告人赵某趁机把王某手中的挎包抢走并向羊册街方向逃跑。王某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250余元,白色Oppo触屏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872元。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将本次抢到的现金250余元瓜分后挥霍,被抢的这一部Oppo触屏手机被被告人赵某某分得并随身使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照片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中抢夺的现金不是2100余元,而是不足200元。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自己被抢夺了2100元现金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被抢夺了2000多现金,张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说自己抢夺了不到200元的现金,综合全案来看,起诉书指控的抢夺被害人2100元现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数额应认定不足200元。起诉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照片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己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财物应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