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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朝贵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朝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67号罪犯余朝贵,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余朝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余朝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将余朝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余朝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余朝贵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5.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朝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朝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