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简洪,石向前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洪,石向前,石本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洪,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石向前,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被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904540。被告人石本平,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洪、被告人石向前及其辩护人陈启建、被告人石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简洪、石向前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渝A78R**黑色比亚迪轿车(以下车同),到达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圣东路38号,由被告人石向前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简洪上楼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3单元6-1被害人何某某的家中,盗走一条价值1250元的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进入1单元7-1被害人柏某某的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石向前上楼与被告人简洪汇合,一同进入1单元7-2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20元。后被告人简洪、石向前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车辆离开,下车时被告人简洪拿给被告人石本平500元。后被告人简洪将盗得的黄金项链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一游摊。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简洪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书香门第小区1号楼11单元,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5-3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进入5-2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进入5-1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简洪、石向前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车辆,到达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刘家岗附近后,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走到刘家岗12号1单元时,由被告人石向前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简洪上楼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6-2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车辆离开,下车时被告人简洪拿给被告人石本平500元。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简洪、石向前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车辆,到达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11社附近后,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当二被告人走到11社1栋1单元时,由被告人石向前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简洪上楼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4-4被害人朱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进入2-3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元。随后,被告人石向前上楼与被告人简洪汇合,一同进入2-2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后二被告人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车辆离开,下车时,被告人简洪拿给被告人石本平5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简洪、石向前乘坐被告人石本平驾驶的车辆,来到四川省乐山市长城大厦酒店住宿。6月25日,被告人简洪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乐山市市中区新村街3号5-2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未取得财物;进入乐山市市中区全华巷222号4栋1单元3-1被害人蔡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进入全华巷69号4-2被害人李国云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简洪、石向前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林荫村245号,由被告石向前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简洪上楼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5-1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5.5元、外币一张。综上,被告人简洪入户盗窃14次,共计价值10585.5元;被告人石向前参与入户盗窃8次,共计价值8485元;被告人石本平参与入户盗窃7次,共计价值842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石向前身上搜查出赃款65.5元、外币一张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从被告人简洪处查获并扣押T字型金属工具、长方形金属工具、金属工具条各1根。案发后,被告人石向前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等人损失共计101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胡某某100元、代被告人简洪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损失共计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洪、被告人石向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领条、扣押情况、发还情况、住店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洪、石向前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石本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向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简洪、石向前积极参与入户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本平负责接送二名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向前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被告人简洪、石向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石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石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简洪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20元、被害人蔡某损失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T字型金属工具、长方形金属工具、金属工具条各1根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