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谢炳生、马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谢炳生,马俊丽,谢松林,马国平,熊幸福,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陈志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炳生,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俊丽、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炳生,系马俊丽之夫。被告谢松林,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平,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幸福,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谢炳生、马俊丽、谢松林、马国平、熊幸福、吴建军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谢炳生,被告谢松林、马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熊幸福、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向其借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5分,并由被告谢松林、马国平提供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向其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5分,并由被告熊幸福提供担保;2014年1月25日,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向其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5分,并由被告吴建军、熊幸福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均按约定借给被告谢炳生、马俊丽,但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45万元;判令被告谢松林、马国平对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共同借款11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熊幸福对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共同借款8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吴建军对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共同借款5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谢炳生答辩称,原告借款的本金应是190万元,本金345万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110万元的借款中有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是现金支付。11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3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5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被告谢松林、马国平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期限与实际借款期限不符,在当天签署的借款借据中明确显示了期限为两个月,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据中所载明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在二答辩人担保的借款中约定的本金金额为110万元,但原告方实际向借款人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应当以出借的实际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借款人谢炳生已经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80多万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谢炳生、马俊丽借据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照担保法的约定,二答辩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六个月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该期间已经过,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已经丧失对二答辩人的保证权利,二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幸福、吴建军答辩称,原告对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熊幸福和吴建军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应当依法驳回。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1个月,而其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从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长达14个月,根据担保法第19、26条的规定,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30万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不是12个月,因为民间的高利贷都是短期救急的,不可能长期借贷,12个月是原告自己变更的。该借款按照两个月计算,它的起诉期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担保人熊幸福的担保责任应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向陈志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陈志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零万元整,小写:1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月息2.5分,每三十天结息一次,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放弃与本借款有关的一切抗辩权。被告谢松林、马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陈志强于2014年1月21日向谢炳生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谢炳生、马俊丽向陈志强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显示收到转账100万元,现金10万元。谢炳生对收到现金10万元予以认可。2014年1月23日,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向陈志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5分,每三十天结息一次,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熊幸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陈志强于2014年1月23日向谢炳生通过银行转款26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谢炳生向陈志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2.5分,每三十天结息一次,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陈志强于2014年1月25日向谢炳生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借款人谢炳生、担保人谢松林、马国平均陈述借款110万元的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谢松林、马国平申请对借款110万元的借据中借款期限“12”个月中书写的阿拉伯数字“1”与借据上书写的其它正文字迹是否为一次性形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借据第二行“期限12个月”中书写的“1”字与书写其它正文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马国平、谢松林分别缴纳了鉴定费用5000元。熊幸福对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中的借款期限12个月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为2个月,12个月为陈志强改动2个月形成的,但其未申请鉴定。借款后,被告谢炳生、马俊丽未支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谢炳生、马俊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向原告陈志强借款,原告陈志强与被告谢炳生、马俊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人谢松林、马国平、吴建军、熊幸福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与原告陈志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谢炳生认可借款的全部本金为190万元,并认可收到部分现金,原告提供有借据、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予以证实,对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0万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在110万元借款的借据中,期限显示为12个月,担保人谢松林、马国平辩称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据中的期限12个月系陈志强改动形成的,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期限12个月”中书写的“1”字与书写其它正文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担保人谢松林、马国平的辩称理由成立,对1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应认定为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陈志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谢松林、马国平亦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谢松林、马国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在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中,借款期限显示为12个月,熊幸福虽提出异议,辩称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应认定为12个月。该30万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熊幸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中,陈志强称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人谢炳生、担保人吴建军、熊幸福均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该借据中显示的期限也为“一”个月,应当认定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陈志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吴建军、熊幸福亦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吴建军、熊幸福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谢炳生、马俊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马俊丽虽未在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中签字,但谢炳生、马俊丽作为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既有利息,还有违约金,且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炳生、马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炳生、马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熊幸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谢炳生、马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谢炳生、马俊丽负担;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