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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慧娟与北京荣安广茂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娟,北京荣安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4684号原告韩慧娟,女,1988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荣安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554,组织机构代码:58083XXXX。法定代表人张红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建国胡同交口西南侧众望大厦6-802(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9406XXXX。法定定代表人尹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慧娟与被告北京荣安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广茂公司)、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娟,被告荣安广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娟诉称:2014年3月20日,我以个人名义向中汇公司申请办理POS机,由业务员张哲帮我办理6台POS机,并约定刷卡后第二天到我本人工行卡内(账户名称:韩慧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中轴支行,账号:×××)。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1日,POS机刷卡合计49890元钱未到我个人账户。2015年5月21日开始,我找中汇公司王宾、张哲等解决我POS机款未到账事宜,对方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每天都跟我说他们在调查、在解决,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张哲对于我的POS机刷卡款未到账不予接受办理。原告之前一直认为张哲是中汇公司的员工,直到2015年6月18日才知道他也是荣安广茂公司业务负责人,而荣安广茂公司是中汇公司在北京的代理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POS机刷卡未到账款4989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荣安广茂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以前的客户,她的POS机是由我公司代理办理的,因原告是个人,且根据其开展的业务,POS机刷卡手续费较高,我公司找到一家公司,名称叫长春伊通河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河公司),该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向中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结算款转到原告的个人账户。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这一年多时间一直由原告使用POS机,到账时间都是稳定的。之后,原告发现部分款项没有到账,原告找到我公司,我公司积极配合,一起和原告到中汇公司找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不认可。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向中汇公司办理了POS机,这一点与事实不符,经公司核对,涉案POS机当时的申办单位是伊通河公司,是以企业的形式办理的,该企业又向我公司出具了转帐授权书,要求我公司将该企业的结算款,结算到本案原告的个人帐户,因此本案的原告应该是伊通河公司,而非韩慧娟本人。其次,2015年4月27日,本案的第一被告通过其外包服务商平台,向我公司提交了另外一份由伊通河公司出具的结算授权书,我公司按照该结算授权书的授权将结算款项变更结算给案外人唐迪芳,结算金额49890元,除了手续费250元,最后剩余49640元。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结算相应款项的义务,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再次,我公司与本案的第一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POS收单业务协议,双方的合作内容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按照我公司的商户准入规则,在约定的区域内,为我公司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拓展商户,第一被告拓展的商户后续产生的手续费我公司和第一被告有一个分润的问题,在该合同中第4条第6款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应确保拓展的商户及其提交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如因商户资料真实性产生的损害赔偿均由乙方也就是第一被告承担。本案我公司与特约商户伊通河公司签约的所有资料,全部是由本案的第一被告,向我公司提交的,退一步说如果真是因为资料的真实性问题,产生了责任,我公司认为也应该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慧娟因开展代办电信宽带业务需要使用POS机,由于该业务的POS机刷卡交易手续费较高,通过被告荣安广茂公司的介绍、帮助,2014年3月20日,韩慧娟借用伊通河公司的名义与中汇公司签订《中汇支付收单特约商户协议书》,并使用了POS设备。《中汇支付收单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显示,伊通河公司的经营商户名称为众诚加油站海淀店,联系人为韩慧娟,账户名称为韩慧娟的个人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当天,伊通河公司向中汇公司提交了《转账授权书》,委托该公司将结算款划入韩慧娟的个人账户,账户名称:韩慧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中轴支行,账号:×××)。该委托书上盖有伊通河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金岷的个人印章,该授权委托书页眉部分有中汇公司的地址、电话、公司标志等信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韩慧娟的客户通过POS机刷卡共计49890元,但该笔款项未划入到韩慧娟的个人账户。韩慧娟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予以解决,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慧娟提交了刷卡小票的商户存根原件,上面显示商户名称为众诚加油站海淀店,被告荣安广茂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中汇公司认为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并非是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韩慧娟提交了2015年6月18日其与荣安广茂公司业务负责人张哲、中汇公司客户经理王丽娜等人关于POS机刷卡未到账事宜的谈话录音,但各方对于承担责任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荣安广茂公司提交了其自称从网站打印的《中汇支付关于2015年4月7日交易异常的说明》、《快捷支付资金被盗,可向支付公司索赔》、《血泪控诉:现代金控数十家POS商户疑似被非法修改银行卡,资金被盗》及QQ群聊天记录,意图证明中汇公司系统被黑客攻击,信息被不法分子篡改,中汇公司对荣安广茂公司提交的网站打印文章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荣安广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有可能是黑客,也有可能是公司内部人员篡改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汇公司提交了与被告荣安广茂公司签订的《中汇支付POS收单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拓展金融POS设备的应用和特约商户市场,荣安广茂公司(协议乙方)通过为中汇公司(协议甲方)及其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获取相应的报酬。协议第4.5条约定:”乙方应确保其拓展的特约商户及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瑕疵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害赔偿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荣安广茂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如果事故是中汇公司审查不严造成的,但由荣安广茂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中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将结算款划入唐迪芳账户的《结算授权书》打印件及操作系统页面打印件,意图证明该《结算授权书》是由荣安广茂公司通过端口上传至系统网络。《结算授权书》打印件载明伊通河公司授权中汇公司将交易结算款划入唐迪芳的个人账户,账户名称:唐迪芳,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账号:×××。操作系统页面打印件载明,操作员姓名为:”荣安广茂科技张红先”,IP地址为”153.119.207.142”,操作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12:53:28”。被告荣安广茂公司对这两个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授权书》并非该公司提交,且从来未见过该《结算授权书》,操作人员IP地址为山东济南,而被告荣安广茂公司经营地址在北京,且该《结算授权书》与和中汇公司提交给代理商的授权书格式模板完全不一样,更重要的是《结算授权书》未盖伊通河公司的公章,仅仅有”赵金岷”的签名,中汇公司居然审核通过了,应该由中汇公司承担责任。中汇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向唐迪芳付款的明细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意图证明该公司依据《结算授权书》将49640元(结算款49890元,扣除250元手续费)划入唐迪芳的个人账户。被告荣安广茂公司不持异议,原告韩慧娟认为该证据证明钱划到了他人的账户,但没有到原告的账户。上述事实,有《中汇支付收单特约商户协议书》、《中汇支付收单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转账授权书》、《结算授权书》、刷卡小票商户存根、《中汇支付POS收单业务外包服务协议》、《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划分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虽然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伊通河公司,而不是韩慧娟,但是伊通河公司给中汇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要求中汇公司将结算款划入韩慧娟的账户,韩慧娟使用POS机,其客户刷卡消费49890元,并且提交了刷卡小票原件,该款应当划入其个人账户但未入账,韩慧娟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韩慧娟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对于被告中汇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中汇公司主张其依据《结算授权书》将本案款项划入他人账户,且荣安广茂公司应当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中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汇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算授权书》是荣安广茂公司上传至系统,且该《结算授权书》存在重大瑕疵,完全可以引起合理怀疑:首先,该《结算授权书》是打印件,中汇公司未审查该《结算授权书》的原件;其次,该《结算授权书》没有加盖伊通河公司的公章;再次,《结算授权书》格式与中汇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模板格式完全不同。中汇公司在未严格审查《结算授权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划入他人账户,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荣安广茂公司作为代理商,为中汇公司拓展特约商户市场,其应当确保其拓展的特约商户及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韩慧娟能顺利使用伊通河公司的名义申请POS机,荣安广茂公司起到关键作用,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韩慧娟使用伊通河公司的名义使用POS机,只是增加了交易风险,并不必然会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因此荣安广茂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慧娟为节省交易手续费,借用伊通河公司的名义向中汇公司申请使用POS机,该行为构成虚假申请,增加了中汇公司的风险,且韩慧娟自使用POS机之后到2015年4月27日期间,一直支付较低的手续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韩慧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中汇公司所辩称的该公司已经将49640元划入案外人账户的问题,本案各当事人可以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不当得利方提起民事诉讼,若涉及刑事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安广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慧娟支付一万元;二、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慧娟支付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韩慧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荣安广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韩慧娟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