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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时分时聚,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后更无和好的希望。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关系不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关系不好,导致双方有时生气吵架。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经家人调解,2015年4月份,二人和好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原因及婚后未能生育孩子,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应给与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