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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扬州某白酒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某白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088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某白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扬州某白酒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宝曹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富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某白酒业有限公司欠款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638819.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曹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