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嘉诚路自北向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峰。被告: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显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泰公司)与被告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王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显恒、沈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圣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带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37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80371.5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橡胶公司辩称,1、购买原告的带芯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180371.58元有异议,被告现实际欠原告货款80371.58元;2、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前就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带芯。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标的物是7级带芯,规格型号是880㎜,含税单价为1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123200元。约定货到付款,运输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经济赔偿,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1份,收货数量与价款一致。2012年2月7日的供货单是2份合同,一张供货单,标的物是7级带芯,规格型号是880㎜,含税单价为1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44000元。约定货到付款,运输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经济赔偿,另一份合同价款35200元。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1份,两份合同价款为79200元。上述供货共计价款人民币202400元被告已归还22028.42元,尚欠180371.58元,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讼时为便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账号存款。当事人对下列问题有争议,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80371.58元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3份合同2份供货单,证明所供货物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02400元,认可已付22028.42元,下欠180371.58元。并陈述该款项经催要多次未偿,被告也未出具还款时间,原告现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被告质证对3份份合同2份供货单,证明所供货物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02400元,认可已付22028.42元均无异议,但举证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又清偿100000元现不欠原告货款180371.58元还欠80371.58元。同时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对本案货款的清偿,是对2011年12月1日前的业务出的债务清偿。本院分析认为均认可本案的标的额20200元,及偿付22028.42元无异议,相减后应为下欠180371.58元,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视为被告已偿付,应与下欠180371.58元相抵减,被告现尚欠原告80371.58元予以采信。原告辩解是对2011年12月1日前的业务的债务清偿未提供有效证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予以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欠款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80371.5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抵减本案债务。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0371.58元应予偿还,虽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371.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元,诉讼保全费1422元,共计3376元由被告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原告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守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苓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