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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蒋宾强与王基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宾强,王基信,牙克石市春雨农副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市蒙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蒋宾强,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基信,男,汉族,1943年11月26日生,牙克石市防火办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牙克石市春雨农副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席树波,董事长。第三人牙克石市蒙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姜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宾强诉被告王基信、第三人牙克石市春雨农副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牙克石市蒙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宾强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宾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77元,减半收取12888.5元,由原告蒋宾强负担。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