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等犯非法处置查某、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辩护人沈斌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系张家港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张家港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王某乙,原系张家港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站阳、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林鑫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在明知威立加工中心设备AA14801台(台湾产)、EUNA850型设备1台已经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采用货车装运等手段,将上述两台设备转移到张家港市万方机械有限公司凤凰镇巨库仓库。经鉴定,上述两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5462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陈某、季某、张某丙、赵某、温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伪造的协议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调查笔录、查封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维护司法秩序,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