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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运龙与葛现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龙,葛现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75号原告:王运龙,男,汉族,1944年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葛现金,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系皖S×××××号小货车车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周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运龙诉被告葛现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葛现金、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龙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40分,被告葛现金驾驶皖S×××××号小货车,沿西马园中心街十四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王运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运龙、王俊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葛现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龙、王俊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运龙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严重,必须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暂定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也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第2014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皖S×××××号小货车的投保情况。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葛现金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而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现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自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要求提供保险单原件,皖S×××××号车辆行驶证、葛现金的驾驶证原件以核实保险期限、金额等,若出现准驾车型不符、行驶证脱审,则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且不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三、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日期无依据,我公司申请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四、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五、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依据。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住院天数过长,请法院酌定。七、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责任免除条款。证明我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义务,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费用数额7659.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现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葛现金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葛现金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两份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无法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结果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非医保用药不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葛现金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同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葛现金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单方委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4日14时40分,被告葛现金驾驶皖S×××××号小货车,沿西马园中心街十四巷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王运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运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葛现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龙无责任。皖S×××××号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王运龙为农村户口。其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为第一次住148天,支付医疗费45464.99元,第二次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S×××××号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616.95元、护理费16384.52元[104.36元/天×(149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49天+9天)]、交通费4710元[30元/天×(149天+9天)],王运龙在事故中受伤虽伤情未构成伤残,因根据其伤情年龄,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9411.47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葛现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没有超过被告葛现金投保总额度,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葛现金依法向原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代替履行,故被告葛现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龙保险金894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现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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