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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加茂与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刘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茂,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刘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王加茂。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住址:任丘市城南季家铺村。注册号:130982600221113。经营者陈喜艳。被告刘建军。原告王加茂诉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刘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茂、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茂诉称,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刘建军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097元,被告后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辩称,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委托被告刘建军与原告王加茂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原告给被告干完工程后,没有进行后期维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委托被告刘建军与原告王加茂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被告后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窗安装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委托被告刘建军与原告王加茂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承担,被告刘建军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茂工程款16000元。二、被告刘建军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丘市志杰门窗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