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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刁冬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冬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704号罪犯刁冬恩,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5)晋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刁冬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其与二同案被告人退赔各自涉案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刁冬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泉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4月2日、2011年7月6日、2013年9月6日分别作出(2009)泉刑执字第266号、(2011)泉刑执字第784号、(2013)泉刑执字第1211号刑事裁定,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在继续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34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刁冬恩在服刑间隔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罚金累计仅缴交人民币5360元,退赔款及大部分罚金尚未退缴,数额较大,且其在服刑间隔期间月均消费人民币294.14元,具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要继续予以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冬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