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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志高与温晓辉、徐根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高,温晓辉,徐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志高,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石城县。被告温晓辉,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江西赣州石油分公司职工,住石城县。被告徐根兰,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石城县第一小学教师,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志高与被告温晓辉、徐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高、被告温晓辉、徐根兰及被告徐根兰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高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晓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温晓辉以投资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温晓辉支付了2015年4月3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归还。第二次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5年1月23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温晓辉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1万元的借条,包括本金25万元及已结算利息6万元,其中25万元本金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温晓辉的。2015年10月19日被告温晓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书面通知原告其无力偿还债务,同意原告就未到期债务提前起诉。另被告徐根兰系被告温晓辉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已结算的利息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温晓辉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所借款款项均用于购置店面和所居住的房屋,要求被告徐根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根兰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温晓辉时从来没有和答辩人说过,被告温晓辉此前也没有和答辩人说过借了别人这么多钱,借款资金去向也不清楚,被告温晓辉辩称借款用于购置店面和房屋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温晓辉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因被告温晓辉按约定月利率支付了2015年4月3日前的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温晓辉于2015年4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到期本息归还。2014年1月23日被告温晓辉同样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晓辉进行结算,被告温晓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元及利息6万元,故被告温晓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1万元的借条,注明本金25万元,已结利息6万元,并约定本金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温晓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其家庭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同意原告就未到期债务提前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温晓辉与被告徐根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志高提交的由被告温晓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石城农商银行城区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银行流水清单两份、被告温晓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晓辉向原告刘志高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晓辉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归还的5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温晓辉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其无力清偿债务。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晓辉提前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温晓辉所结算的6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根兰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温晓辉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晓辉、徐根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根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借款为被告温晓辉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根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晓辉、徐根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晓辉、徐根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温晓辉、徐根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高已结算的利息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5元(原告已预交74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晓辉、徐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