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韩际丽与冯向娟、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际丽,冯向娟,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韩际丽,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向娟,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韩际丽与被告冯向娟、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冯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际丽诉称,原告与王春杰系鲜惠德酒楼的前同事。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春杰称其妻姐住院需要手术费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下午,原告与王春杰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赤峰新华路营业所支取现金,后到园林路建设银行存于王春杰银行卡中,王春杰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偿还。2015年7月14日,王春杰突发急病入院,7月16日死亡。原告向冯向娟、王玉催要,二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向娟辩称,我不清楚王春杰是否在原告处借款,此事需要核实。王春杰存入银行卡的钱是我打工收入,平时在家里存着,不是在原告处借的钱。被告王玉辩称,借款属实。冯向娟曾向我承认借过此款,后来又不承认了。原告韩际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1张,证明王春杰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一起取款4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王春杰的6227000450250008083号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9日存入40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通话录音5段)、录音整理材料5份,第一、二段录音是韩际丽与王玉的录音、第三、四段录音是韩际丽和冯向娟的录音、上述录音共同证明被告冯向娟对其丈夫王春杰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的认可。第五段录音是王玉、韩际丽、冯向娟及证人李某某的录音,证明原告曾与证人一起与王玉、冯向娟协商还款事宜。4、短信截图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向娟关于借款情况进行交流的事实。5、(2015)红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系二被告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其中被告冯向娟答辩中说,被告家里有外债,所以被告阐述的家里存有现金的事实并不真实。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与韩际丽系同事关系,证人证实王春杰曾向韩际丽借款。被告冯向娟、王玉未提供证据。原告韩际丽所举证据,经被告冯向娟当庭质证,被告冯向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取款的去向,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给王春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查询记录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7月8日,该银行卡本来就有存款,据原告所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借给王春杰的40000元的钱存入该银行卡,但不能证明此40000元就是彼40000元,钱的来源和钱的去向均无法证明。对证据3中第一、二段录音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只能说明被告王玉与原告存在串通,可见被告王玉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对第三段录音有异议,该录音只能证明被告冯向娟和原告在吵架,不能反映其他情况;对第四段录音无异议,该录音恰恰说明被告冯向娟对该笔借款不清楚的事实,并表示要调查清楚借款的事实原委后再解决。对第五段录音有异议,录音嘈杂,人很多,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并没有看见借款的经过,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王玉对原告韩际丽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冯向娟与王春杰系夫妻关系。王玉系王春杰之父。2015年7月,王春杰以妻姐住院为由向韩际丽借款。2015年7月9日韩际丽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40000元。同日,王春杰向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澜路支行开立的6227000450250008083号银行卡存款40000元,该银行卡原有存款5422.84元。2015年7月16日,王春杰去世。2015年7月20日,冯向娟在王春杰的账户中分五次取款45000元。王春杰去世后,原告多次与冯向娟、王玉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银行存取款流水记录及王玉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王春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称王春杰向其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向娟称40000元银行存款系打工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际丽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玉在继承王春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向娟、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