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黄戈,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霍世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黄戈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戈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庞聪到原告单位,向原告询问了一些情况后,让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告诉原告材料上报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能生效,这期间公司会打电话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不管问你什么都说同意就行了。被告公司业务员庞聪过了6、7天来到原告单位带来人身保险合同,并将其卖保险的提成奖500元及空气加湿器送给原告。后原告因急性肺炎、胆囊炎需入院治疗,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庞聪同意,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将住院报销手续及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6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人身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832.84元,理由是原告在投保前存在询问事项未如实告知,所以退保。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承认其没审核原告的投保询问内容,因其审核制度是宽进严出(即投保前不审核,出险后审核),存在一定责任,同意退还原告全额保险费2386.10元,终止合同,但住院费等不同意报销。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决定,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投诉,黑龙江监管局给原告发来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称对被告公司及业务员庞聪涉嫌的未如实告知,隐瞒合同询问内容及私自填写询问内容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受理,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报销住院费等投诉事项属民事纠纷,建议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身保险合同,报销本次住院医疗费5207.07元,发给每天住院补助费50元×24天即1200元,共计6407.07元。被告平安人寿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人身险理赔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赔,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未告知事项,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询问事项第3页、第4页,证明被告单位业务员没有向原告询问告知保险合同中第81页、82页的相关事项。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投保书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经过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原告称其对所询问事项不知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当时勾选的选项不是其本人操作的。证据四、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庞聪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业务员庞聪对证据三的内容不知情。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合同是原告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原告应确定保险条款的内容,了解所购买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业务员未进行询问不代表原告要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询问事项中对疾病史等相关事项均勾选了否。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公司业务员只向原告询问了投保书中第一页和第二页的部分内容,第三页、第四页并没有询问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看到过第三页、第四页,上面的勾选不是我所写。证据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等事项已做了详细了解,且被告公司尽了详细说明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已经过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29日至12月15日因药物性肝损伤,酒精性肝炎、胆囊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既往史胆结石、肾结石。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缴纳了首期保险费2386.1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病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未告知事项,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包决定”为由拒绝理赔。后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平安人寿以黄戈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对其进行理赔,但该条规定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可知,平安人寿在与黄戈订立合同时并未向黄戈询问“影响其是否承保”的事项,故其以《保险法》第十六条为由拒绝理赔的决定不能成立。平安人寿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黄戈进行理赔,庭审中平安人寿确认:如不存在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黄戈的理赔金额为5095.1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戈保险理赔金5095.15元;二、驳回原告黄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书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