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响水县响水镇万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高海中、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响水镇万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高海中,卜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响水县响水镇万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高秀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文书,该社职工。被告高海中,个体户。被告卜亚,居民。原告响水县响水镇万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嘉合作社)诉被告高海中、卜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中、卜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嘉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高海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1.2%计算,已扣利息1950元。被告卜亚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中、卜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海中签订互助金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高海中向原告万嘉合作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2%,于2013年8月13日前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按照300%加收利息。被告卜亚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195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万嘉合作社与被告高海中、卜亚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海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扣利息195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额为4805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率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卜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高海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下,被告卜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卜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海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响水县响水镇万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4805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卜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海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由被告高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