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承磊,陈晓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03号101室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钱贤德,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周洁武,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幼、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3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普。破产管理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联合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普。被告:张东波。委托代理人:顾青野,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兰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承磊。被告:陈晓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欧公司)、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徐承磊、陈晓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晓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3幢203室的房产(地号:1-09950311-6-9,所有权证号:567066)和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1幢102室的房产(地号:1-224-40-2,所有权证号:328138)。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东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幼、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张东波委托代理人顾青野、鲲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普、徐承磊、陈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东欧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还、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邦宝、鲲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波、潘国普、徐承磊、陈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瓯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龙综字20130401第007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3年3月2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海城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1号、20130320第002号、20130320第003号、20130320第00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东瓯公司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12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2月24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承磊、被告陈晓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401第007号、20140224第001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东瓯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均为人民币4200万元。2013年4月15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东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402第007号),约定: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火车站东建大厦南楼602、603、705、704、703、702室、北楼11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52号、02××53号、02××51号、02××50号、02××54号、02××55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字第3-436号、3-443号、3-348号、3-409号、3-449号、3-557号、3-3**号]作为抵押物,为东瓯公司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256万元。2013年4月22日,东瓯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30422第008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东瓯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2014年4月28日,东瓯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457.58元;2014年5月27日,东瓯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20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281542.42元,本息合计9435319.58元。2013年4月26日,东瓯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30426第00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东瓯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本息合计10165680.6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281542.42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计算方式依《贷款合同》而定(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9435319.58元);2、判令被告王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计算方式依《贷款合同》而定。(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0165680.63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火车站东建大厦南楼602、603、705、704、703、702室、北楼11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52号、02××53号、02××51号、02××50号、02××54号、02××55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字第3-436号、3-443号、3-348号、3-409号、3-449号、3-557号、3-3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有限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承磊、陈晓义分别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东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请求。原告平安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陈晓义身份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晓义主体资格。3、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潘国普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国普主体资格。4、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张东波身份证各1份,证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东波主体资格。5、徐承磊身份证1份,证明徐承磊主体资格。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龙综字20130401第007号)1份,证明东欧公司和平安银行的授信关系。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1号)1份,证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2号)1份,证明潘国普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3号)1份,证明张东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4号)1份,证明鲲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401第007号)1份,证明徐承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0224第001号)1份,证明陈晓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402第007号)1份,证明东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14份,证明所有权属关系。15、他项权证7份,证明抵押关系。16.《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30422第008号)1份,证明贷款关系。17、借款借据1份,证明贷款关系。18、贷款本息归还凭证2份,证明部分还款的事实。19、《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30426第001号)1份,证明贷款关系。20、借款借据2份,证明贷款关系。21、欠息单1份,证明欠息情况。被告东欧公司答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核实。东欧公司现在生产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调解,不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被告东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海城公司答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海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海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东波答辩称:张东波并非鲲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依被告张东波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1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六页乙方签字一栏的“张东波”签字是张东波书写形成。被告鲲鹏公司答辩称:本案两笔贷款应当分别起诉,一并起诉程序存在错误。原告应提供借款申请及贸易合同、款项用途的证明。原告违规放贷,贷款资金应发放到东欧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如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应明确追偿权。被告潘国普、徐承磊、陈晓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欧公司认为:对证据1-6、13-21没有异议,对证据7-12不清楚;被告海城公司认为:对证据1、3、7没有异议,其他由法院认定;被告张东波认为: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鲲鹏公司认为:对证据1、4、10、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19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三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平安银行、被告东欧公司、被告海城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鲲鹏公司认为:张东波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21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张东波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9关于张东波的保证合同,系张东波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瓯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龙综字20130401第007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海城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1号、20130320第002号、20130320第003号、20130320第00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东瓯公司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12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徐承磊、被告陈晓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401第007号、20140224第001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东瓯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均为人民币4200万元。2013年4月15日,东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402第007号),约定: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火车站东建大厦南楼602、603、705、704、703、702室、北楼11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52号、02××53号、02××51号、02××50号、02××54号、02××55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字第3-436号、3-443号、3-348号、3-409号、3-449号、3-557号、3-3**号]作为抵押物,为东瓯公司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256万元。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2日,东瓯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30422第008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固定利率;采取全额受托支付,根据东欧公司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东欧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东欧公司向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温州禄泰贸易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东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原告平安银行依约支付款项。借款后,被告东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6457.58元、7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2013年4月26日,东瓯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30426第00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固定利率;采取全额受托支付,根据东欧公司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东欧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东欧公司向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温州禄泰贸易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东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原告平安银行依约支付款项。借款后,被告东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依被告张东波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1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六页乙方签字一栏的“张东波”签字是张东波书写形成。被告鲲鹏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0元。另查明: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被告海城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和被告东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东欧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东欧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起诉要求东欧公司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海城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公司、徐承磊、陈晓义作为东欧公司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东欧公司的债务在各自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被告海城公司破产纠纷已于2015年4月9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在2015年4月9日确定,即本金19281542.42元及逾期利息1060484.83元。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东欧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平安银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东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额12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东波主张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六页乙方签字一栏的“张东波”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9281542.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火车站东建大厦南楼602、603、705、704、703、702室、北楼11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52号、02××53号、02××51号、02××50号、02××54号、02××5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字第3-436号、3-443号、3-348号、3-409号、3-449号、3-557号、3-38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抵字20130402第00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256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本金19281542.42元及逾期利息1060484.83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200万元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分别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320第002号、20130320第003号、20130320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分别以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2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徐承磊、陈晓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分别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401第007号、20140224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均以最高债务本金余额4200万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1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180916元(原告已预缴144916元,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国普、张东波、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承磊、陈晓义共同负担144916元,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东波共同负担鉴定费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