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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盛虞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村民委11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虞,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村民委11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陈盛虞,农民。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村民委11队(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汉峰,该生产队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盛虞诉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村民委11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系当事人就土地补偿费的金额提出诉讼,而土地补偿费的金额系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原则确���,属基层群众组织自治范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但因施行立案登记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4元,退回给原告陈盛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覃 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