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建学、杨邦秀与赵京星、马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学,杨邦秀,赵京星,马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刘建学。原告杨邦秀。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京星,农民。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马建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委托代理人张鵾翔、孙建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学、杨邦秀与被告赵京星、马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赵京星、马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学、杨邦秀诉称,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京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德粉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庆相撞,造成刘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京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无事故责任。赵京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京星、马建明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抢救费5784.2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23009.3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5)第0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京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德粉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庆相撞,造成刘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京星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京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无事故责任。2、刘建学、杨邦秀、刘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刘庆的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富源县黄泥河镇牛额村民委员会和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出具亲属的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建学与原告杨邦秀系夫妻关系,其生育五个女儿,长女刘石莲、二女刘文梅、三女刘春莲、四女刘琼、五女刘庆。死者刘庆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及死者刘庆系农业居民。3、刘庆在行唐县中医院抢救费票据5张,金额122.7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2张,金额3200.3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23.02元。4、救护车费票据3张,金额2460.8元。被告赵京星、马建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马建明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赵京星是借用马建明的车辆。赵京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赵京星,马建明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京星驾驶证及马建明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2、保险费发票2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马建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6日二十三时59分59秒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本院准予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有关提示和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是投保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马建明,2015年4月6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赵京星、马建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方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当庭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三者险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告赵京星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并且针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收到保单,保单中有其本人签字,基于我公司在庭前不知其有逃逸情形,没有带证据原件,希望法庭给予期限提交该证据。被告赵京星、马建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向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有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马建明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马建明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马建明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没有根据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准予被告保险公司庭后2015年11月2日提交有关提示和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签字一栏的内容“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马建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马建明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马建明投保时是通过石家庄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当时汽贸公司对免责条款既没有对马建明提示,也没有给付马建明商业保险条款。汽贸公司将交强险正、副本,正本背面附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及缴款发票装订在一起交给马建明,至今马建明没有拆开过,保持当时原样。投保人签章中的“马建明”不是马建明的签字。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保险公司认为“马建明”的字迹是马建明本人所签,马建明方否认,保险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本院指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申请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赵京星、马建明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条款约定,赵京星有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赵京星、马建明方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当免赔。对该条款的效力,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理解和解释。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马建明”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签字系马建明本人所签,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京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德粉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庆相撞,造成刘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京星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京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庆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抢救费122.7元;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救治,医疗费3200.3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23.02元。救护车费2460.8元。原告刘建学、杨邦秀系死者刘庆父母,二原告生育五个女儿,二原告与死者刘庆系农业居民。赵京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6日二十三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马建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3.02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刘庆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30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原告刘建学1954年3月17日出生,需扶养19年;杨邦秀1952年7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二原告系死者刘庆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二原告有五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824819÷5+824817÷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63105.6元。4、丧葬费231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42.2237)。7、交通费2460.8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3323.0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内赔偿原告3323.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319572.5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09572.52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赵京星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马建明”的签字,被告马建明否认是其本人的签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马建明本人的签字。本院指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进行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签字系马建明本人所签,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驾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以驾车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赵京星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理由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赵京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209572.52元,已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方20万元;剩余9572.52元,由侵权人赵京星赔偿二原告。被告赵京星借用被告马建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学、杨邦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2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学、杨邦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13323.02元。二、被告赵京星赔偿原告刘建学、杨邦秀经济损失人民币9572.52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赵京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