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毛运发与李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运发,李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毛运发,农民被告李世雄(曾用名侯初荣),农民。原告毛运发与被告李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佳锟担任记录。原告毛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运发诉称,其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2014年8月,因永福至堡里公路扩建,被告李世雄承包了罗田至波塘段的石料供给。原告与被告李世雄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片石),双方就每方石料(片石)价格、结算方式、结账时间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石料(片石),被告支付了部份石料(片石)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石料款未付。被告李世雄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2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尚欠的石料(片石)价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毛运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世雄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毛运发所立的人民币12000元欠条,拟证实被告李世雄尚欠原告毛运发的石料款的事实合法存在。3、被告李世雄与原告毛运发于2014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世雄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曾用名情况,原告毛运发确认侯初荣为被告李世雄本人。被告李世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己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因永福至堡里公路扩建,被告李世雄承包了罗田至波塘段的石料供给。因原告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原告与被告李世雄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卖石料(片石)给被告,双方约定每立方米石料(片石)价格为人民币53元、石粉料价格为每立方米人民币60元,结算方式为,一个月内原告所卖的石料(片石)价款达到人民币30000元时,被告应支付总金额的50%货款给原告,若石料价款未达到人民币30000元,每月结清当月的石料价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石料,被告支付了部份石料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石料款未付。被告李世雄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2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尚欠的石料价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世雄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内容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己依约交付石料(片石)给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雄给付原告毛运发货款人民币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世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佳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