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8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杨世远,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大邑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系圣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不满圣诺公司领导对其作出的降职降薪处分,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在圣诺公司204、210、214实验室将公司的四个电脑硬盘、两个移动硬盘及三张网卡盗走藏匿,后以帮忙找回硬盘为由与圣诺公司谈判,经过谈判,与圣诺公司达成了保证硬盘完好无损和从圣诺公司离职的协议,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周某某将拿走的四个电脑硬盘、两个移动硬盘还给圣诺公司,2014年7月14日,周某某分别在崇州市、大邑县将从圣诺公司处获得的人民币10万元分多次存入其父周某中的邮政储蓄账户。2014年7月16日,圣诺公司员工上班时发现电脑无法使用,圣诺公司打电话问周某某网卡情况,周某某称要圣诺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才还回网卡,圣诺公司遂报警。案发后,周某某家人将人民币10万元及三张网卡退还圣诺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及周某某到案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4、通话清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7、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圣诺公司撤案情况说明、询问文某某笔录、圣诺公司出具的证实被辞退职工周某某工资为人民币5800元/月(附工资发放记录单)、周某某与成都圣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实,圣诺公司撤案原因、周某某在公司收入情况等。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文某某、马某某、文某明、马某、李某(圣诺公司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黄某某证言。(3)证人周某中(周某某父亲)证言。10、被害人文某均陈述及辨认笔录。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12、现场勘验笔录。13、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民警讯问周某某情况及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情况。14、四川省大邑县物价局大价认鉴(2014)2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5、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文某均出具的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名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因周某某与圣诺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圣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与周某某退职之间存在关联,其被控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大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予支持。周某某所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并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谅解,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一审法院以圣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与周某某离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周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未定该罪错误。首先,周某某利用手中掌握着公司重要科研数据的条件对圣诺公司客观实施了胁迫并最终取得财物;其次,按照圣诺公司的规定,周某某参与公司研发项目要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研发组成员才能获得奖励,另外周某某向圣诺公司索要10万元时,周某某与圣诺公司的劳务合同并未解除,周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因此该10万元不属于周某某应当取得的财物,周某某主观上对圣诺公司的10万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圣诺公司支付的10万与周某某离职之间存在关联,但根据本案证据周某某参与的两个项目应得奖励约为24000元,周某某虽是2007年入职圣诺公司但2011年离职,仅应获得2年工作年限约11000元的经济补偿,这两项共计约35000元与索要的10万元的差额部分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本案中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之间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应当对周某某数罪并罚。3、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犯盗窃罪,未充分考虑被盗硬盘内存储的科研数据的价值,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畸轻。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为了支持其抗诉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圣诺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在我公司参与研发项目的情况及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2、圣诺公司提供的《药品研究项目奖金制实施办法》等。3、圣诺公司提供的《周某某2011年工资》明细表。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第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周某某2011年5月至12月领取工资、奖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第1、2份证据虽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但证明的发放给圣诺公司员工药品研发项目奖金的具体金额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价值人民币12126元的硬盘、网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原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周某某所盗物品已归还失主,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大邑县法院以圣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与周某某离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周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未定该罪错误。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文某某、文某均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周某某在盗窃圣诺公司硬盘、网卡之前因公司对周某某作出降职降薪处理,周某某提出提前支付项目奖金等后离职的要求,周某某与文永均商谈并将所盗物品归还圣诺公司取得10万款项后与圣诺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可见,周某某取得圣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与其离职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上述10万元款项,周某某一直供称系其应得的项目奖金和离职经济补偿。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圣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奖金制实施办法》证实的圣诺公司员工参与药品研发项目应当取得的奖金金额相互矛盾;圣诺公司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周某某2007年入职公司工作后,期间离职圣诺公司的情况亦相互矛盾,且与圣诺公司员工李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周某某2011年后还一直在圣诺公司工作的事实矛盾。综上,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向圣诺公司收取的10万款项远超出其应得款项,属于非法所得。最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以盗窃圣诺公司财物作为谈判筹码取得10万元款项的手段虽有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10万元款项属于周某某非法所得,亦不能证实周某某主观上对涉案款项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所提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犯盗窃罪,未充分考虑被盗硬盘内存储的科研数据的价值,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畸轻。本院认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某某的犯罪金额、赃物全部追回返还被害方、认定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刑罚适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所提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