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邓宪斌、邓宪民等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宪斌,邓宪民,邓金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邓宪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邓金魁,系原告父亲。原告邓宪民,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邓金魁,系原告父亲。原告邓金魁,男,汉族,1948年10月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06487821。法定代表人邓海兵,系该居委会主任。原告邓宪斌、邓宪民、邓金魁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魁、原告邓宪斌、邓宪民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魁、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宪斌、邓宪民、邓金魁诉称,邓宪斌、邓宪民是邓庄居委会居民李双秀的儿子,邓金魁是邓庄居委会居民李双秀的丈夫。李双秀于2012年5月31日去世。2011年邢台市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本村土地时,按照规定邓庄居民委员会给付本社区居民每人25000元土地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属于李双秀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辩称,邢台市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占用本村土地时确实是按照本社区居民人口数每人25000元进行补偿,当时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往我居委会账上打款时确实有我社区居民李双秀的25000元占地补偿款,但由于实际分钱时李双秀已经去世了,所以当时没分给他们家属于李双秀的那25000元。到底应不应该分给李双秀25000元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邢台市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占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土地时与该村达成协议,按照该居民委员会当时的户籍人数,每人给付25000元土地补偿款。该笔资金由邢台市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全部划入被告账户,而被告一直未就该笔资金向居民进行分配。直至2012年7月份被告才向该社区居民分配该笔资金。邓庄居委会居民李双秀于2012年5月31日去世。另查,原告邓金魁是邓庄居委会居民李双秀的丈夫,原告邓宪斌、原告邓宪民是邓庄居委会居民李双秀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属于李双秀的土地补偿款于2011年11月28日就划入被告账户,根据被告通过的对该笔资金的分配方案,本案中的李双秀具备领取该笔占地补偿款的资格,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李双秀。2012年5月31日李双秀去世,本案三名原告为李双秀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属于李双秀的25000元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本案三名原告继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宪斌、邓宪民、邓金魁支付李双秀名下土地补偿款25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邓庄社区第十届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涛审判员 刘珊珊审判员 张臣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