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张华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林,张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林。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甲。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华,被上诉人张守甲的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份左右,张华林与张守甲合伙出资购买了一辆湘M130**挂车从事运输,该车户主为张华林,张守甲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不到一个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守甲也在车上,产生巨额赔偿。为弥补损失张华林将车辆处理,但张守甲没有参与。在此期间,张守甲另与张振林、王小宏合伙购买了一辆湘M027**挂车替张华林从事运输,张华林拖欠了三人运费。2009年12月19日,张守甲、张振林、王小宏要求张华林支付运费时,张华林以张守甲拖欠其合伙湘M130**车的购车款为由拒付运费。经张华林与张守甲协商,张守甲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给张华林。因张守甲不能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双方约定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5000元本金。后张守甲未依约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华林与张守甲之间合伙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张华林与张守甲合伙经营挂车,双方虽无合伙协议,但形成了事实合伙关系。2009年12月19日,张华林与张守甲、张振林、王小宏处理运输费用问题时,经张华林与张守甲双方协商,张守甲自愿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给张华林,此行为应视为张华林与张守甲进行了合伙结算,张守甲共欠张华林45,000元。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因结算转化为债务关系。张守甲出具借条给张华林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其真实意义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张华林有权要求张守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张守甲辩称是受张华林胁迫出具的借条,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故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从2010年起每年偿还5000元本金,张华林主张此后多次向张守甲催收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张华林未向被告催收。根据法律规定,张华林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张华林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故2013年4月21日前张守甲应偿还张华林的债务,由于张华林未向张守甲主张权利及向法院起诉而丧失胜诉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张守甲应向张华林偿还的金额为5000×4=20,000元,剩余25,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受法律保护。现张守甲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守甲辩称予以部分采纳。另张华林要求张守甲支付其利息22,000元,由于双方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华林要求张守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华林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华林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张华林负担462元,张守甲负担276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林不服,以“45,000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守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45,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关于45,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守甲因合伙债务结算于2009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张华林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林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属实。每年至少付给张华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从2010年开始)。借款人:张守甲,2009年12月19日。”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守甲应按该《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从“每年至少付给张华林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表述来看,双方实际约定了分期还款,每一年还款数额不低于5000元,按照欠款总数45,000元计算,还款期限应为不超过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华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该《借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无论从分期还款约定,还是未约定还款期限来看,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其45,000元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为:限被告张守甲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林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上诉人张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038元,由被上诉人张守甲负担692元,上诉人张华林负担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