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三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旭与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旭,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姜旭。被告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江虎,该公司经理。原告姜旭与被告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认购河北正定九域典筑小区第1栋1单元1701号房,建筑面积116.56平方米,2017年5月1日交房,总金额634491元,原告首付254491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份动工开槽,如到期未动工,原告可以选择解除本协议申请退房,被告按照原告已缴纳房款全部退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完成土地拆迁征收,未能在承诺期限动工开槽,且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其承诺的2017年5月1日交房行为已陷入履行不能,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违约,按照协议约定退还25449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缴款票据、光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河北正定县九域典筑小区第1栋1单元1701号房,建筑面积116.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43.47元,房款共计634491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交付总房款的40%,即254491元,剩余房款银行按揭。2017年5月1日交房,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份动工开槽,如到期被告未动工,原告可以选择解除本协议申请退房,被告按照原告已缴纳的房款全额退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补偿。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付被告房款254491元。但被告至今未开槽动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房款25449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于2014年10月份动工开槽,但被告至今未开槽动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补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54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