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明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陈昌明,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明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被告悦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至被告处购买了128袋史努比甜甜圈草莓味45g装和2袋史努比甜甜圈紫薯味45g装,单价均为5元/袋。后发现上述两种产品使用了全氢化棕榈仁油,但在其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提起举报,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0元,增加十倍赔偿金6500元,合计715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发票、商品实物、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鼓工商案(2015)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悦家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不存在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悦家超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史努比甜甜圈草莓味45g装128袋(单价5元)、史努比甜甜圈紫薯味45g装2袋(单价5元),价款共计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上述两种商品包装上的配料中均注明包含代可可脂(全氢化棕榈仁油),营养成分表中均注明每100g商品能量为2345千焦、蛋白质为5.1克、脂肪为39.7克、碳水化合物为57.1克、钠为88毫克。另查明,上海泛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系悦家超市销售的史努比甜甜圈(草莓味和紫薯味)的供应商。2015年5月2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工商案(2015)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泛亚公司经销的史努比甜甜圈食品中使用了全氢化棕榈仁油,但在其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的规定,因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为由,对泛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食品现还有120余袋。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鼓工商案(2015)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能量总值及其他营养成分,而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主要途径的产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强制标示内容的相关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食品确实存在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标注不合格的情形,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关于食品营养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已经相关部门向社会公示,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应当有能力发现涉案食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其对所经销食品审验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流入市场,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查明事实,被告所销售商品虽存在食品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但商品本身仍具有相应价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应当将涉案食品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则相应抵扣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昌明货款650元,原告陈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涉案食品史努比甜甜圈草莓味45g装128袋、史努比甜甜圈紫薯味45g装2袋,如原告陈昌明届时不能退还,则分别以每袋5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明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