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蒙红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蒙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0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蒙红平,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庄浪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住甘肃省庄浪县。被执行人蒙红平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房屋产权信息。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