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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行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力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字第608号申请执行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沈力明,男。申请执行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沈力明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901-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201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我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传票,限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5)901-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韩立涛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战祥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