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素英与陶云弟、陶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英,陶云弟,陶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周素英。被告陶云弟。被告陶梅霞。原告周素英诉被告陶云弟、陶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云弟、陶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陶云弟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陶云弟以向原告介绍工程项目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原告分别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如项目不正常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已将全部借款转账至被告陶云弟指定的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陶云弟未向原告介绍项目,也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陶云弟、陶梅霞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陶云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当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5年3月底归还,项目正常不计息,项目不成按每2%计息。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两被告签名,借条背面由被告陶云弟写明“工商银行青浦支行,户名陶云弟,卡号XXXX”。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原告分别自本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借条上注明的被告陶云弟名下账户15万元、65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陶云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7月10日前如工程不进场和一切手续不到位,应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当月19日,被告陶云弟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没有工程,在6月30日前还款。次月19日,被告陶云弟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当月22日归还一部分20万元左右,其余在本月25日一次结清。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于2015年9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承诺书三份,并经庭审出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对借条说明如下: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应为月利率2%,被告陶云弟书写时遗漏了“月”字,另从借款期限二个月即可推定出即指月利率2%,不可能为年利率或日利率。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二笔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云弟在多次承诺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率的约定虽不明确,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对利息条款附生效条件,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本院确认条件成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可请求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云弟、陶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素英借款80万元;二、被告陶云弟、陶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素英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0元,由被告陶云弟、陶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