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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付峻熙与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峻熙,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付峻熙。法定代理人:张娟。法定代理人:付品端。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刘冠昌,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村委委员。原告付峻熙与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峻熙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依法享有该村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因中心村委会的集体用地被依法征用,并且该集体土地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已下发至被告处,被告按村民人均7000元的补偿标准已向本村村民发放。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应依法享有该补偿款,但被告扣留、侵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心村委会辩称,被告未分配给原告7000元补偿款,是全体村民的公决书做出的,且公决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在被告村常住,原告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分配给7000元补偿款,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峻熙是否具有被告中心村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中心村委会应否向原告付峻熙发放征地补偿款。本案纠纷的处理前提在于认定原告付峻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原告付峻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系被告中心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事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实质是对《垦利县永安镇镇中心村村民公决书》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该公决是否侵犯原告付峻熙的合法权利,原告付峻熙是否应该按照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及该方案是否合理、完善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峻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