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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正与杨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杨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原告:冯正,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昌,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冯正诉被告杨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火燊,被告杨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起诉称:冯正于2014年11月10日将13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杨永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永昌没有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杨永昌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永昌答辩称在2015年1月5日已还款10000元,1月27日已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1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冯正与杨永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冯正出借98000元、40000元,共138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则再上浮10%计算罚息。杨永昌在此两份《借款合同》注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杨永昌陈述在2015年1月5日现金存入10000元,1月27日现金存入10000元,共20000元进冯正的银行账号。冯正确认收到此20000元,但认为这是杨永昌的女友“阿某”偿还给冯正的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款期间,杨永昌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确认2014年11月10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杨永昌也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13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诉讼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杨永昌举证在2015年1月5日、1月27日现金存入20000元进冯正的银行账户。冯正认为此20000元是案外人“阿某”偿还的借款债务,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案外人“阿某”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其陈述不足以推翻杨永昌的举证。因此,本院认为杨永昌举证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冯正的证据证明力,应予认定杨永昌举证的20000元还款事实,杨永昌尚欠借款本金118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限制。而且,冯正在诉讼中也调整为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杨永昌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按本金13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月6日至1月27日期间按本金12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月28日起按本金118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冯正。二、驳回原告冯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冯正负担161元,杨永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梁美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