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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蒋诚武、楼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诚武,楼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南大厅1-3层。负责人:钱晓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楼海燕,原告员工。被告:蒋诚武。被告:楼竞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蒋诚武、楼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蒋诚武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为42659.78元);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蒋诚武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3-17322号商位使用权【商位使用权证号:G2-0027585)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楼竞芳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蒋诚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蒋诚武、楼竞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蒋诚武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系由楼竞芳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205万元,保证人同意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质押系由蒋诚武以其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3-17322号商位使用权[商位使用权证号:G2-0027585)提供担保,质押价值为185万元;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蒋诚武发放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8.4%。借款发放后,蒋诚武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于6月21日在借款人账户扣收884.21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逾期也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84.21元)。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蒋诚武提供质押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3-17322号商位使用权[商位使用权证号:G2-002758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竞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被告蒋诚武、楼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8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