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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罪犯周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交刑初字第158号及158-1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周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深挖犯罪根源,真诚认罪悔罪,端正改造态度,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改造,考试成绩均分93.5分,该犯年满六十周岁,安排从事外加工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服从管理,听从指挥,表现平稳。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该犯于2014年9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