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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克海与戎国华、任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海,戎国华,任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841号原告:陈克海,男。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国华,男。被告:任惠民,男。原告陈克海与被告戎国华、任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被告任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戎国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任惠民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将145.5万元转汇给被告戎国华,剩余4.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戎国华。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且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任惠民也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戎国华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8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任惠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戎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任惠民辩称:一、作为担保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二、具戎国华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另外还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戎国华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陈克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为3%,被告任惠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戎国华向原告陈克海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期至,被告戎国华未能还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国华及担保人任惠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戎国华后,被告戎国华即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按原告调整的24%年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戎国华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贷款日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戎国华之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因此,该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21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任惠民提出原告在出借该笔款项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戎国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后果,其书写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150万元正,其应知道已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150万元,且原告转汇145.5万元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也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另外,对其辩称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戎国华未能按约履行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对戎国华享有追偿权。戎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克海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任惠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戎国华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60元,由被告戎国华、任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