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1,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2004年5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没收赌资720元;2006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没收赌资530元;2007年1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罗×1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篮球场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1持菜刀将宋×腹部砍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1于2015年7月2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1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罗×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1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罗×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